資料編號A_0002_0001_0003
資料名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上訴字4489號
資料發生時間2008.6.24
關鍵字新移民女性;家暴殺夫;正當防衛;義憤殺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家庭暴力防治法
資料取得地點台北
資料取得過程計畫助理收集
論文引用格式〈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上訴字4489號〉,[A_0002_0001_0003],收錄於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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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本案爭點於實體事實部份:一、有關「義憤」要件之討論,法院認為,義憤殺人罪為普通殺人罪之減輕構成要件,且兩者在刑度有極大差異,縱加害人先受到被害人之毆辱欺凌,如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尚未認已達無可容忍者,即不得率予認定具備「義憤」之要件,以示對「生命無價」理念及生命法益之尊重。被告趙岩冰在主觀上即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始殺害其夫,在客觀上當時其夫之行為固有所不當,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引起公憤,而認為確為無可容忍者。是被告當場所為殺害其夫之行為,即不該當於義憤殺人之減輕犯罪構成要件。二、有關正當防衛之部份,承醫院鑑定認為,趙岩冰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但亦認為其長期受其夫家庭暴力、生活剝削已造成創傷症候群,以當時所受之處遇,趙岩冰之心理狀態確實已處於急迫危險之情形,而即便係一般人,其反應亦會一樣。故被告行為當時持榔頭朝其夫頭部敲擊之行為,即該當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其後奪下其夫手中之菜刀而猛刺其夫臉部、頸部之行為,亦係擔心其夫反擊所為之防衛行為。至被告面對其夫持刀預備殺害之行為,即便情況急迫,而來不及拿取其他攻擊力較為輕微之器具,本得持榔頭、菜刀朝其夫手部或其他不致致命之身體部位揮砍,即達防禦嚇阻之作用,趙岩冰竟反持榔頭、菜刀猛力敲擊、砍刺可預見將造成其夫致命之頭部、頸部,則殺害其夫之行為,顯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自屬過當防衛,手段與目的比例顯不相符,自不得使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有關精神耗弱之部份:法院認為本件被告行為當下,於警訊筆錄製作的清晰程度和日後之鑑定報告結果為「無異常發現」,縱趙岩冰一直有憂鬱症,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辯護意旨雖謂兩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違反論理法則,且遺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急性症候群之重要因素,其結論顯非可採云云。惟查,國大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均已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確仍有憂鬱情緒,但仍認為無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症候群、為本件行為前已有一段時間未就診而服用藥物,以及之前就醫之相關病歷等資料,均已列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考量之因素,更無傳喚已陳述有卷在稽之證人與專家證人必要性與關聯性。四、有關緩刑之請求,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刑法「從舊從輕」之適用,應為民國95年前之舊刑法規定有利被告。趙岩冰犯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坦承所有犯罪過程,態度良好,亦無任何藉故不到庭之情況,雖因對於其夫之怨懟與憂鬱症之影響,而偶有在法庭過於激動之言語,亦深切體認因此剝奪其夫生命法益之不當,顯見趙岩冰犯後有深刻悔意,斟酌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自無法以緩刑相抵。故被告上訴之部份皆無理由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