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編號A_0004_0003_0001
資料名稱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資料發生時間1981.12.29
關鍵字環境公害;集體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果關係;故意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資料取得地點彰化地方法院
資料取得過程計畫助理收集
備註歷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評釋可參見 李錦美(1985),《公害法理與民事訴訟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40-262。
論文引用格式〈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A_0004_0003_0001],收錄於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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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李春安等116人主張福山、員彰、順泰、金義、凌敏、協春、順達等7家窯業有限公司,於1980年間為生產牟利,而改用重油或加燒煤炭,排放二氧化硫及煤煙,導致所種稻作枯死矮化嚴重歉收,業經相關單位及農民代表會勘確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變更燃燒重油設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擅自變更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過失,7家窯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其燃燒重油所排放之氣體,未超過環境空氣品質標準,且亦無禁止磚廠燃燒重油之規定,原告主張推定有過失並無依據;再者,稻作枯死矮化嚴重歉收是否係其所排放之氣體所致仍有疑問。彰化地方法院以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使用重油所排放之氣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按之「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原則,工業經營者對於防止第三人遭受損害應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加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774條規定,應負雙重之推定,而推定有過失,被告既明知燃燒重油足以對水稻產生危害,製造磚塊又非必使用重油,乃為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之,其自帶有危險性之生產活動中收取利益,將不利益建築在他人之損害上,且得經由價格功能轉嫁於消費之大眾上,依公平正義原則,不容其藉口無過失而免責,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