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編號A_0004_0003_0002
資料名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資料發生時間1982.9.27
關鍵字環境公害;集體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果關係;故意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資料取得地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資料取得過程計畫助理收集
備註歷審判決: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裁判評釋可參見 李錦美(1985),《公害法理與民事訴訟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40-262。
論文引用格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A_0004_0003_0002],收錄於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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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福山等7家窯廠有限公司因不服彰化地方7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李春安等116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除為第一審相同主張外,亦補稱除因果關係仍有疑慮外,所受損害亦未能證明精確數目,尤其李清流及洪川流並非超人,一日內勘驗數十公頃農地,而估量稻穀產量誰人相信。被上訴人除主張第一審酌減金額之理由有誤之外,亦追加請求賠償除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74、793、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由省環境衛生實驗所於1981年3月間對所排煙氣之測試,作出不利被上訴人之結論既不能代表該地區長期之空氣品質,亦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且上訴人明知燃燒重油會對水稻產生危害,生產磚塊又非必使用重油,僅為降低生產成本,將其利益建築在他人必然之損害上,又得經價格功能轉嫁於消費者,自不容其藉口無過失而免責。因各人之過失為水稻受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